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116號
原 告 張世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39頁),且未委任訴訟
代理人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7日、6月16日、7月19日,因向被告購買二手電腦顯示卡,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1,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詎被告遲遲未出貨,原告始知受騙,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等語。
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
謝家杰明知自己並無能力履行顯示卡與電腦主機之買賣交易,且亦無履約之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間,向張世賢等8人施用詐術,致張世賢等8人均陷於錯誤,而向謝家杰下單訂購顯示卡與電腦主機等設備,張世賢並依謝家杰之指示,於110年6月7日、6月16日、7月19日匯款共計121,000元至謝家杰之第一銀行(007)00000000000號帳戶內,謝家杰於收受張世賢等8人
款項後均未出貨,經張世賢等8人詢問及催促後,復先後以各種理由拖延,或答應退款,然始終未履行,隨後即失去聯繫,避不見面,張世賢等8人始知受騙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謝家杰犯詐欺取財罪,已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1,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000元,及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
合議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事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