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124號
原 告 祐鴻空間資訊有限公司
被 告 瑞川測量聯合技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李建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7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7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委請原告承攬「太湖周遭現況測量及水深測量」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經被告實際負責人李建利於112年11月24日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施宇鴻確認系爭工程之測量範圍後,原告於同日提供報價單予被告,其上記載工程項目明細及承攬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374,220元(含稅),
嗣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在該報價單上用印簽名並回傳,
兩造間已成立
承攬契約。原告約於112年12月5日開始進場作業,並依約進行測量工作完竣後,分別112年12月12日、19日、25日、26日、28日交付測量成果圖檔,均傳送予被告負責聯繫之李建利收受,李建利對於
上開原告傳送之圖檔並未有明確之修改回覆,
迄113年1月15日,李建利始傳送1份
非由原告施測之測量成果,然李建立並未有其他表示,嗣李建利再於113年1月16日傳送1份成果圖供參考,原告亦針對李建利所詢事項給予專業回覆,並再次傳送112年12月28日交付之最終成果圖檔。其後,李建利於113年1月26日致電原告法定代理人施宇鴻,並稱其將於113年1月29日辦理驗收,請原告
攜帶相關設備前往現場,原告遂於113年1月29日安排同仁偕同李建利親自驗收。後李建利於113年2月23日要求原告補充照片等資料,原告亦於113年2月26日提交成果照片。由上可知,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付系爭工程測量成果予被告收受,並依被告指示或要求補充相關資料完成,故原告遂於113年4月29日、5月23日開具記載374,220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
詎料,被告竟於113年5月7日回覆稱:僅同意支付190,470元之承攬報酬,其餘報酬則拒絕支付。原告只得再委請律師於113年6月7日寄發律師函,命被告應於函到3日內給付承攬報酬全額即374,220元,被告雖於113年6月17日,扣除匯款手續費15元後,匯入190,455元,然其餘承攬報酬仍未給付。兩造間既已成立承攬契約,而原告亦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亦已驗收完畢
無訛,被告即應依兩造承攬契約約定,如數支付報價單
所載374,220元承攬報酬。從而,原告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承攬報酬計183,750元(計算式:374,220-190,470=183,750)。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3,7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為任何陳述。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提出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報價單、被告拒絕給付報酬書面說明、律師函
暨掛號郵件回執、Line對話紀錄、測量成果圖等件存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35、73至103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前述主張。據上,本院復依卷證資料核對無誤,已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3,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前揭承攬報酬183,750元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3,750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促本院職權之發動,毋庸為准駁之
諭知。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前揭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