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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71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12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林柏均
被      告  陳耀宗
            陳致遠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耀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叁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致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於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耀宗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叁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致遠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24條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故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訴易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致遠因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並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提出「出庭意願表」,表示其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121頁),本院自無庸提訊其到庭。是被告陳致遠、陳耀宗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陳耀宗於111年7月1日,向原告申請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自111年7月1日11時46分起租後,於111年7月7日5時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因被告陳致遠駕駛不慎衝入該號民宅,後續由原告於111年7月7日8時58分取回系爭車輛。為此,請求被告陳耀宗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373元(計算式:租金7,650元+油資3,728元+通行費328元+安心服務費3,000元+維修費173,667元+營業損失23,000元=211,373元)。另被告陳致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給付原告196,667元(計算式:維修費173,667元+營業損失23,000元=196,667元),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範圍內免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耀宗應給付原告211,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致遠應給付原告19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所為給付,於196,667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四、被告陳耀宗、陳致遠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用車相關規範、系爭租約、被告身分證、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ETAG高速公路過路費、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7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