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1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傑(原名黃李燦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47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943元,及其中新臺幣276,114元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68元,及其中新臺幣24,141元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2,28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美商美國運通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14條、信用卡合約書條款第31條在卷
可憑,本院自有
管轄權。泛亞商業銀行於民國93年3月間變更公司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渣打銀行於97年8月間概括承受美商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是美國運通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渣打銀行承受。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534元,及自
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嗣迭經變更並
捨棄滯納金8,591元,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5,943元,及其中276,114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18日向泛亞商業銀行請領現金卡
(帳號:000-000000000,原存放款帳號:000-000-00000-0)使用,最高限額為100,000元;亦於91年12月1日向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貸款
(原貸款帳號:000000000、渣打承受後之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另於90年6月1日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款項未還,嗣寶華
銀行及渣打銀行將前開
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現金卡契約、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63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備註: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30,880元,嗣原告減縮訴 訟標的金額為422,289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為4,630元部分,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