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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71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16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緯堂 
被      告    紐約風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仕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仕宇應於新臺幣伍拾萬元範圍內與被告紐約風格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紐約風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4日分邀同被告劉仕宇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4,925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11日起至113年8月10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及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並無惡意、故意為之,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但現在公司沒有收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45至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又最高限額保證,係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於保證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主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均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仕宇為連帶保證人,其就被告紐約風格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自應連帶負責,惟被告劉仕宇係以500,000元為限額與被告紐約風格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有連帶保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向被告劉仕宇請求與被告紐約風格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為本件給付,自應以500,000元保證額度內與被告紐約風格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超過此範圍即不負連帶保證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仕宇於500,000元範圍內與被告紐約風格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04,925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11日起至113年8月10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及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雖僅係請求被告劉仕宇就超過500,000元保證額度範圍與被告紐約風格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部分敗訴,惟本件訴訟原得透過和解處理糾紛,係因原告堅持而致訴訟繼續進行,如令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則妥適,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0條立法精神,依民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