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16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和渼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許雅晴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9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表查詢單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參酌,自
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