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166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韻如
被 告 林谷威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13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81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3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2,1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線上申請個人小額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
詎被告自113年3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還
等情,爰依借款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海銀行個人小額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暨契約條款、台幣利率、放款帳卡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