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175號
原 告 李寶玉
被 告 君晟貿易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訴外人黃秀芳處取得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週年利率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從而,原告依附表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365元
合 計 14,365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