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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71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175號
原      告  李寶玉 
被      告  君晟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語(原名劉秋儀、劉席瑀、劉泳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訴外人黃秀芳處取得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週年利率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從而,原告依附表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365元
合    計        14,365元 

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AH0000000
君晟貿易有限公司
200,000元
113年7月15日
113年7月16日
AH0000000
同上
220,000元
113年7月15日
113年7月16日
AH0000000
同上
220,000元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6日
AH0000000
同上
230,000元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3日
AH0000000
同上
250,000元
113年7月24日
113年7月26日
AH0000000
同上
230,000元
113年8月1日
11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