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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71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182號
原      告  蔡衛和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林淑玲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雖與訴外人蔡牧群(下簡稱蔡牧群)為親兄弟,然蔡牧群已死亡多年,為此債務與蔡衛和並無任何財產之關係,兄弟之間更無繼承先父母任何遺產之事實,雖債務人有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錢,然被告並無替其清償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之義務可言。今蔡牧群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債務事件請求被告蔡衛和假扣押之保險,顯然於法不合,請准予撤銷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本人權益。
  ㈡並聲明:本院112年司執字第170590號,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蔡牧群假扣押執行事件,就被告蔡衛和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代債務人終止該契約。被告因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核發支付轉給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蔡牧群(原名蔡建民)前於民國90年間,因欲購買車輛並向被告借款,豈料債務人蔡牧群後未依約清償,尚欠被告新臺幣17萬8115元及自9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9.8%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債務人蔡牧群於94年8月3日死亡,債務人蔡牧群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復無第二順位繼承人,而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原告因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或限定繼承,債務人蔡牧群死亡時,依繼承法之規定,依98年6月1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告繼承債務人蔡牧群之權利與義務(證物一),應可認定。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債務原告皆未出面處理清償事宜(證物二),被告遂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該院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17184號支付命令,被告再執前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再經彰化地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證物三)。原告所辯尚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有債務人異議之事由,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該異議之訴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85頁第28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事人之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則原告於113年9月3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逾時提出,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8月12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7191號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於113年8月14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37頁),然迄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原告未依本院之闡明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若允許原告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基上,本院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縱日後原告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原告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㈢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原告之訴仍應駁回,茲敘述理由如下:  
 ⒈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及同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依98年6月1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⒉經查,蔡牧群前於民國90年間,被告取得系爭債權,嗣蔡牧群於94年8月3日死亡,蔡牧群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復無第二順位繼承人,而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原告因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或限定繼承,故蔡牧群死亡時,依繼承法之規定,依98年6月1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告繼承蔡牧群之權利與義務(本院卷第47至51頁),應可認定。而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皆未出面處理清償事宜(本院卷第53至55頁),被告遂向彰化地院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該院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17184號支付命令,被告再執前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再經彰化地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本院卷第57至61頁)。
  ⒊系爭債務繼承原因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修正民法第1148條規定前之94年8月3日,且原告應就系爭債權對被告負清償責任爭議,業經彰化地院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17184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辯稱其就系爭債權並無對被告清償之義務,要無理由;遑論原告業因蔡牧群於94年8月3日死亡而繼承債務人蔡牧群之遺產,即原為債務人蔡牧群名下之不動產(即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二林鎮挖子段000000-000建號及土地:二林鎮挖子段0000-0000地號,詳本院卷第63至69頁;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觀諸97年5月6日列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告確於96年3月29日以發生原因為繼承、原因發生日期為94年8月3日(即蔡牧群死亡日),登記取得前開不動產所有權(本院卷第71至81頁),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前開不動產之價值顯遠大於原告因繼承對被告所負系爭債權之數額,可認原告繼承蔡牧群之遺產,遠大於債務人蔡牧群之債務,其自應就本件債務負完全清償之責,且無顯失公平之處。
 ⒋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原告自應提出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起訴所言之事實,縱然屬實〈假設語氣〉,亦係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原告應提出執行名義成立後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並未提出,其訴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本院112年司執字第170590號,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蔡牧群假扣押執行事件,就被告蔡衛和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代債務人終止該契約。被告因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核發支付轉給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附件(本院卷第27至35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雖為訴外人蔡牧群為親兄弟,然蔡牧群已亡故多年,為此債務與原告並無任何財產之關係,兄弟之間更無繼承先父母任何遺產之事實,雖蔡牧群有積欠被告金錢,然原告並無替其清償之義務可言,被告因蔡牧群債務事件請求假扣押之保險契約責任備金顯然於法不合。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並提出戶籍謄本執行命令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並請被告於113年9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之系爭債務仍屬存在…」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⓵提出執行名義;⓶提出該執行名義表彰之實體法律關係;⓷如該執行名義係債權憑證,並應說明取得該債權憑證之始末,並敘明該實體法律關係有無經判決確定,或是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⓵被告與蔡牧群之金錢債權債務等事實、⓶原告並無拋棄繼承且繼承蔡牧群前揭債務之事實、⓷蔡牧群之繼承人與其並無拋棄繼承之事實、④原告限定繼承蔡牧群前揭債務之事實、⓹前開保險契約尚有責任準備金之事實、⓺原告曾撥通被告之電話,承認前揭債務之事實,並提出逐字翻譯之通話紀錄全文…;
  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雖蔡牧群有積欠被告金錢,然原告並無替其清償之義務可言,被告因蔡牧群債務事件請求假扣押之保險契約責任備金顯然於法不合…」,然若原告依法為蔡牧群之繼承人時,就其債權債務應負限定繼承之責任,除非原告曾經拋棄繼承,請原告提出台端曾向法院拋棄繼承之案號,或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原告自應提出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起訴所言之事實,縱然屬實〈假設語氣〉,亦係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原告應提出執行名義成立後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原告自應提出執行名義成立前,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起訴所言之事實,似非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提出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原告起訴時未敘明被告執行名義之性質,顯然違背「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請原告補正之
    ④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3年9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3年9月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9月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命該造於113年9月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3年9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9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9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