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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72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2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馬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08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957元,及其中新臺幣63,12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4月3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受,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按年息8.88%計付利息,還款期間如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紀錄者,即改以年息19.95%計息(嗣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改按年息16%計息)。嗣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9年4月20日止,尚有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38,083元未為清償。
(二)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於信用額度內持卡借款,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餘額按年息20%計付利息(嗣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改按年息15%計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9年4月20日尚積欠310,957元(含本金63,120元)未為清償。
(三)嗣原告受讓渣打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日續計之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明細表、金管會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信為真。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8月6日到達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