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22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楊舒婷
鄧介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壹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壹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309元,及其中176,466元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
108年10月16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曾到庭表示:被告有思覺失調症已被公司解雇,法扶要幫其請
律師作債務清理,有辦理原告的信用卡,但對原告提出之消費紀錄只記得刷卡13萬多元
等語,資為抗辯。三、
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前
曾到庭並未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因有思覺失調症已被公司解雇而無法清償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又被告雖辯稱其僅刷卡13萬多元,然被告對此部分僅空言爭執,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殊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辯稱法扶要幫伊聲請債務清理云云,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則本案自得繼續訴訟程序,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是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