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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72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22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楊舒婷  
            鄧介榮  
被      告  劉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壹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壹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309元,及其中176,466元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曾到庭表示:被告有思覺失調症已被公司解雇,法扶要幫其請律師作債務清理,有辦理原告的信用卡,但對原告提出之消費紀錄只記得刷卡13萬多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前曾到庭並未爭執,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因有思覺失調症已被公司解雇而無法清償云云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又被告雖辯稱其僅刷卡13萬多元,然被告對此部分僅空言爭執,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殊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辯稱法扶要幫伊聲請債務清理云云,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則本案自得繼續訴訟程序,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是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