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28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鄭宸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00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其中新臺幣628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1,252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8,00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快速道路往北過貴陽街2段處時,因
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曾吳素瓊所有、並由訴外人曾逸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73,615元(包含:工資29,610元、材料144,005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之權利
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
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保險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
業據提出
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保險估價單、結帳工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有本院職權
調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35、37至4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是依上揭規定,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29,610元、材料144,005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依
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則至112年4月17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3年7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39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以,
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8,002元(計算式:工資29,610元+材料28,392元=58,00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8,002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8,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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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4,005×0.369=53,1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4,005-53,138=90,867
第2年折舊值 90,867×0.369=33,5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0,867-33,530=57,337
第3年折舊值 57,337×0.369=21,1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7,337-21,157=36,180
第4年折舊值 36,180×0.369×(7/12)=7,78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6,180-7,788=28,392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880元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