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7290號
原 告 張宇涵
上列原告與
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3年8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然原告
逾期仍未為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
可稽,其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