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72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29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雅琇 
            胡鴻勳 
被      告  許羽勝即創羽玻璃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零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及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