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3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文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30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286元,及其中新臺幣51,200元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9,59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合約書條款第31條在卷
可憑,本院自有
管轄權。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0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
嗣臺東企銀將前開
債權讓與原告;另被告於94年1月6日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渣打銀行將前開
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