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3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捌佰壹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華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4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0日與
寶華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度,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
期間以核准日起計算,為期3年,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2%計算,凡發生逾期償還時,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
違約金,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
寶華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詎被告自96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64,452元,而
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
前揭對被告之現金卡
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自96年10月17日起至106年5月5日止,共計繳款210,861元,經抵充至102年5月17日止之利息,
迭催不理,原告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寶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
寶華銀行現金卡約定書、
寶華銀行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寶華銀行現金卡分攤表、
寶華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
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1-24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