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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73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3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陳玉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項聲明關於原債權人大眾MUCH現金卡債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萬9901元、第二項聲明關於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權之訴訟標的金額9萬152元,均係小額事件,原債權人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約定條款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住所地新北市鶯歌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稽,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