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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73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3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余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30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295元,及其中新臺幣146,148元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9年3月31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循環現金貸款,約定得於核准額度內分次提領動支,但應於每月繳款日前清償最低月付款,借款利率按年息16%計算,但若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紀錄者,則改按年息19.95%計算(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4,301元未為清償。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20%計算利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165,295元(含本金146,148元)未為清償,嗣美國運通銀行之前開債權由渣打銀行概括承受,渣打銀行再將前開債權均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日續計之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循環現金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會併購核准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信為真。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8月5日送達法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