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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73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329號
原      告  林子卿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林琮祐 
            周煥庭 
            孫宏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考。經查,被告主張對原告有新臺幣(下同)21萬元之借款債權,原告則否認對被告負上揭債務,雙方顯然就債權存在與否有爭議,倘不訴請確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向被告公司之南永康分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借款21萬元,經被告核准並於112年3月7日放款將21萬元存入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下稱系爭玉山帳戶)。而原告用line告知穎兒詐騙集團被告已放款,穎兒詐騙集團遂知會原告將款項匯入戶名為張禧璁之郵局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原告分別於112年3月9日、112年3月10日各別匯款21,000元、18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嗣原告發覺被穎兒詐騙集團詐騙,遂於112年4月14日晚上21時12分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報案。原告依民法第92條之1規定向被告主張因遭詐欺而撤銷先前貸款契約,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於112年3月6日與被告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述於112年2月23日前往被告公司之南永康分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21萬元,後續案件經審核通過後,雙方於112年3月6日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隔日申貸款項亦撥付至原告之系爭玉山帳戶中,因此依照契約關係,被告主張對於原告之債權關係確實存在。原告於收到申貸款項後要如何使用,被告並無權干涉,原告自述受到詐騙集團之詐騙,但實為原告自行將撥貸款項領出後並匯入詐騙集團所提供之帳戶中,與貸款申請並無因果關係,因此原告主張貸款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23日向被告公司之南永康分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借款21萬元,嗣經被告核准並於112年3月7日放款將21萬元存入原告之系爭玉山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撥款通知書、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存摺明細、存摺封面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298號卷第23-26、29-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其因遭詐欺始向被告借款,而撤銷借款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云云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他人詐欺而借款,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證明被告明知該事實,或可得而知,始能撤銷其意思表示,惟原告未舉證,是其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於112年3月6日與被告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