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4/19-4/21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73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338號
原      告  藍鵲國際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泰霖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鄭佾昕律師
被      告  聲聲入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屼
訴訟代理人  吳奕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節目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擬自民國111年學年度開始加強正確性別教育觀念之推動,提升在學學子及社會大眾之性別意識及敏感度,於111年2月22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原告委託被告製作「拓普啾啾Podcast性別教育單元專案」(下稱系爭專案),兩造約定系爭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30,000元,系爭契約期限自簽約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原告已於111年3月2日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給付被告頭期款344,000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
 ㈡本件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1點規定及同條第2項第2.1點、第2.3點規定(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系爭契約側重是工作成果即「Podcast節目音檔」之產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僅負責提供系爭專案執行窗口供與被告溝通確認需求,其餘「音檔內容提供、內容大綱提供、文字腳本確認、專案時程管理、專案溝通」等工作項目均應由被告獨立完成,被告係專門製作Podcast線上節目之團隊,其中有關本節目定位、行銷方向、各集企劃主題、腳本、內容及來賓名單均係由被告發想與執行,為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之目的;次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2.1點規定亦敘明原告請求修改之範圍不包含聲音設計、製作部分,此部分為尊重被告之決定及專業判斷。又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履約事項原告有絕對的確認權限,且執行時不具獨立、專案性質,原告有高度指示、監督權限云云,然原告既出資聘請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則被告所完成之工作應符合原告要求之品質,為被告即因此喪失於履行系爭契約過程中之專業性及獨立性,而完全仰賴原告之指示及監督。另兩造所約定者,非被告單純執行原告交辦之事項,被告應依其專業性及獨立性為原告製作Podcast線上節目,且被告製作之Podcast線上節目須經原告驗收,自須有一定結果之必要,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應為「承攬契約」,非被告所稱委任契約
 ㈢又被告至系爭契約期限屆至時,仍未完成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節目交付給原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4條之約定,且因被告遲延給付已逾越111年學年度教學計畫育推廣性別教育之期限,該違約情節使系爭契約之給付於原告已無任何利益,故原告於113年3月7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頭期款344,000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2頁)。而被告經原告通知解除系爭契約後,被告並不爭執且表明僅願意退還96,140元,並於113年3月22日、113年3月27日以電子郵件提出扣款試算列表(下稱系爭列表)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被告對原告表明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頭期款事項之意思表示知悉且了解,而被告於113年3月22日以電子郵件提出系爭列表,認兩造已於113年3月22日就系爭契約達成解除系爭契約之合意。
 ㈣另系爭列表記載之各項費用,包含「片頭片尾、專案管理、剪輯工程、腳本企劃、文案編輯、聲音工程、來賓出場費及發票營業稅」等,均為被告單方面認定且並無提出任何工作成果、半成品、契約、單據等證明支出。被告雖主張其已完成片頭、片尾及第1集Podcast節目錄製、第1集至第3集腳本企劃與文案編輯,而依兩造簽約前被告向原告提案之簡報(下稱系爭簡報)(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57頁)中報價表,主張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害592,860元,與原告先前交付之頭期款344,000元扣抵後已無餘額,故原告請求返還款項無理由。系爭簡報僅為兩造締結契約前用以溝通合作專案日後可能執行方向、時程規劃、及效益評估等事項,為被告單方製作之建議及行銷文書,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明確約定將系爭簡報視為契約內容之一部,被告尚不得逕以系爭簡報內方案報價內容作為本件損害賠償發生及數額之證明,被告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因履行系爭契約所支出費用,或於暫緩執行期間因管理系爭專案事項而新增支出之依據。
 ㈤再被告主張原告之前任負責人即訴外人賴彥甫曾於111年6月15日代表原告指示被告暫緩執行履行系爭契約,簽訂「指示暫緩與負擔費用切結書」,並承諾被告等候原告指示期間如因已履行系爭專案部分或等候所生相關費用,包括管理系爭專案管理費用(每月20,000元)及其他製作、行政費用等,同意由原告負擔至已付系爭專案費用扣抵完畢或原告要求重啟為止(見本院卷第113頁)。而原告於111年6月1日以臺北逸仙郵局號碼000687號存證信函將原告公司111年5月25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送達賴彥甫及訴外人李穎(見本院卷第393頁),而李穎係被告團隊執行總監,亦為原告公司股東,故李穎有出席原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被告應已知悉自111年5月25日起賴彥甫已非原告公司負責人,被告顯非善意信賴原告公司登記之第三人,不得以原告至111年7月5日始變更董監事登記為理由,而主張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主張原告不得以內部事項對抗,且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然董事長對外所為法律行為,如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與公司法第202條規定相違背而屬無權代表行為,非經公司承認,對公司自不生效力(見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6頁)。然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始首次提出「指示暫緩與負擔費用切結書」,兩造前已溝通數次均未見被告提出「指示暫緩與負擔費用切結書」,被告雖聲稱擬減收管理費至95,000元以表誠意,然觀之賴彥甫交接文件僅提及系爭專案已指示被告「暫緩至6月底」(見本院卷第115頁),自始未提到有簽署「指示暫緩與負擔費用切結書」,準此,賴彥甫是否確有簽署該「指示暫緩與負擔費用切結書」顯有疑義,縱被告提出賴彥甫之聲明書及印鑑證明證明為本人簽署,亦無法證明於111年6月15日所簽署,且該「指示暫緩與負擔費用切結書」並無原告公司之大小章,是被告不得主張原告受「指示暫緩與負擔費用切結書」拘束退步言之,若認以系爭簡報內容作為系爭契約履行之依據(假設語,原告否認之)被告原應於系爭契約簽訂後約2個月完成系爭專案工作並交付原告,Podcast平台應正式上線播出,然自兩造於111年2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至被告主張賴彥甫於111年6月15日指示被告暫緩執行系爭專案時,已逾2個月期間,被告仍未提出任何工作成果,顯見被告履行系爭契約確有遲延之情事。此外,系爭列表最後1項「退款手續費20%」於系爭契約中並無約定,顯於法無據。
 ㈥此外,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解除後,被告應返還頭期款344,000元予原告而未返還。縱認兩造未達成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遂於113年4月15日以中銀律函字第0000000-K01號律師函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並重申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頭期款344,000元;退步言,若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假設語,原告否認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被告逾期仍未完成工作事由而終止,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主張原告前已給付之頭期款344,000元應扣除系爭列表所列之各項費用後始返還。則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頭期款344,000元自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344,000元等語。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4,000元,及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雖主張於113年3月7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然被告於113年3月22函覆原告退款金額,從未表達同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也告知原告因系爭專案已有部分履行之工作檔案紀錄,故拒絕原告提出解除系爭契約並退還全額頭期款之協商方案,並試行提出可接收之退款方案,原告回覆不同意被告提出之退款方案,可知兩造所提出之意思表示,均非單獨就「解除契約」方案進行討論,而包含附帶退款方案之條件,且兩造對系爭契約是否解除契約並非達成合致(見本院卷第398頁至第400頁)。
 ㈡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合約應屬「委任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僅是受原告「委託」規劃專案內容與行政庶務之執行,所有企劃內容、執行過程皆須經過原告之審查,並按照原告之意見修改以期符合原告「專業知識及需求」,被告履行系爭專案過程中皆受到原告指揮監督,堪認系爭契約權利義務之履行著重於「事務處理及勞務提供」,性質應為委任契約,故原告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511條之規定解除、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400頁至第403頁)。
 ㈢又系爭契約締結後,原係由原告前任負責人即賴彥甫為原告方主要溝通窗口之一,而於111年6月15日,賴彥甫代表原告口頭指示被告因原告內部因素,系爭契約尚未履行部分暫緩履行,具體重啟時間候原告重新指示決定,被告隨即告知原告系爭專案已啟動履行,被告也已排定系爭專案期程、部分履行已支出花費,如因原告指示暫緩,將來為繼續管理系爭專案、為原告保留重啟系爭專案每月產生管理費用(每月20,000元)及其他製作、行政費用等開銷花費皆須由原告負擔,賴彥甫表明了解且同意便簽訂「指示暫緩與負擔費用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26頁),有賴彥甫本人聲明書及印鑑證明證明為本人親簽(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8頁)(見本院卷第404頁至第408頁)。而李穎未曾擔任被告公司僱員、董監或系爭專案之窗口,故不得代表公司對外接受原告公司通知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08頁)。而「指示暫緩與負擔費用切結書」製成日期為111年6月15日,斯時原告公司登記資料上賴彥甫仍為負責人,被告當可合理信賴「指示暫緩與負擔費用切結書」之內容並受其拘束(見本院卷第410頁至第411頁)。嗣賴彥甫因故辭任,賴彥甫出示111年6月20日交接信件中再次告知已將系爭專案在交接事宜中提出,並要求被告靜候原告新指派之溝通窗口指示再為後續履約(見本院卷第115頁),而被告此後再未接獲原告指示重啟指示,故被告並無遲延,縱有遲延(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亦可歸責於原告。此外,兩造已合意變更履約期程至「原告重新指示之時」,被告無陷於遲延,更不具可歸責事由,原告不得據此解除系爭契約。
 ㈣另系爭契約性質屬委任契約,並無民法第511條有關承攬契約規定之用,然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原告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包含已完成工作部分之支出、報酬、以及依照系爭契約原預期可獲得之合理利潤皆屬之。故依兩造簽約前被告向原告提案之系爭簡報報價表,被告業已完成片頭、片尾及第1集Podcast錄製、第1集至第3集腳本企劃與文案編輯費、聲音工程費、來賓出場費、營業稅等,及原告前已簽訂「指示暫緩與負擔費用切結書」所包含之費用共計592,860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原告應先賠償被告所受損害592,860元,與原告前已給付之頭期款344,000元扣抵後已無餘額(見本院卷第411頁至第416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契約頭期款全額自無理由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1年2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製作系爭專案,合作項目為:1.負責所有行政流程協調、2.節目名稱之訂定、3.與乙方(即本件被告)討論節目之企劃及規劃、4.提供來賓名單及邀請來賓、5.架設錄製節目之相關設備及環境、6.錄製節目並後製、7.後製完成之節目上架、8.推廣與宣傳主持人和該節目、9.廣告代理事宜,系爭契約期間自簽約日(即111年2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系爭契約費用:甲方(即本件原告)支付專案合作費用430,000元,於111年2月28日支付頭款80%即344,000元,於111年5月15日支付第二期款20%即86,00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而被告固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惟依文書之作成及記載內容,可分為勘驗(生效性)文書與報告(證明、報導性)文書,勘驗文書記載文書製作人內心之意思或其他陳述,於製作文書同時完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例如法院判決、契約書、催告函、支票等,此類文書如具形式證據力,原則上亦具實質證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揭事實應可信為真正。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委任與承攬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此之信賴關係,且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規定參照),並不以有報酬約定及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事務處理」;而承攬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有特定之權能及責任,法院審理具體個案時,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主導、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性質屬於承攬契約,得適用民法有關承攬契約之規定,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解除或依同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0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400頁)。按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兩造之合作項目為1.負責所有行政流程協調、2.節目名稱之訂定、3.與被告討論節目之企劃及規劃、4.提供來賓名單及邀請來賓、5.架設錄製節目之相關設備及環境、6.錄製節目並後製、7.後製完成之節目上架、8.推廣與宣傳主持人和該節目、9.廣告代理事宜,第2條約定契約期間自簽約日(即111年2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第3條約定契約費用:原告支付專案合作費用430,000元,於111年2月28日支付頭款80%即344,000元,於111年5月15日支付第二期款20%即86,0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且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並約定原告為系爭專案之委託方,執行項目應提供系爭專案執行窗口供被告進行需求溝通與確認、音檔內容提供、內容大綱提供、文字腳本確認、專案時程管理、專案溝通;被告執行產出之音檔,應符合原告製作系爭專案之目的及需求(見本院卷第45頁);此外,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亦約定被告按照前開第4條工作項目完成後,應交由原告審查…被告應於收悉修改意見後於議定之工作日內修訂完成,原告保有基於專業判斷後更動以上議定期程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系爭契約之性質,兩造甚為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原告得就被告之權限為約定,被告應依原告之指示處理事務,並報告事務進行之狀況,自屬委任契約。此與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之承攬契約,性質上迥然不同。準此,原告前揭起訴主張系爭契約性質屬於承攬契約,得適用民法有關承攬契約之規定,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解除或依同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於法即有未合,難以憑採。
 ㈣次按契約之合意解除,係雙方當事人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屬另一次契約行為,於兩造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時,始發生解除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之合意解除乃契約行為,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2次契約解除第1次契約,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13年3月22日經兩造合意解除(見本院卷第11頁),為被告否認,辯稱被告回覆從未表達「同意」解除契約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審諸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合意解除,雙方已互相表示意一致,是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於法尚有未合不足採信。又繼續性契約關係一旦開始,給付及對待給付均與時俱進,倘因契約違反情事嚴重至有賦予契約解消之必要,其契約解消不應影響已完成之契約關係,故當事人僅能行使終止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之解除,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繼續性契約關係一旦開始,給付及對待給付均與時俱進,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除其係行使法律明定之解除權,或其係以可分之給付為標的,而其全部均未履行或有一部尚未履行,或不溯及解消契約即有違反誠信原則等情形外,其契約之解消不應影響已完成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既屬委任契約性質,業如前述,則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解除系爭契約後之返還頭期款344,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依前開說明,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㈤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若當事人受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或未致他人受損害,即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當得利之成立,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當事人間倘具有有效存在之契約關係,縱一方應為給付而未依時給付,僅構成給付遲延,他方得依給付遲延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究與不當得利之成立,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解除云云,於法尚有未合,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給付云云,於法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依前揭說明,既無理由,則被告陳稱原告應賠償被告592,860元,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第974號、第890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具狀請求將「指示暫緩執行與負擔費用切結書」與賴彥甫擔任原告公司股東及董事期間簽署之各該文件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進行筆跡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200頁),本院認為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4,000元,及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