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呂銀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929元,及其中新臺幣301,222元部分,自民國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3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20,000元,約定自108年9月19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8月1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311,929元。爰依爰依貸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無
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貸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