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348號
原 告 信義之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信義之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共 同
被 告 景德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王博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信義之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7,15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信義之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889元。
四、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296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信義之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中404元;餘由原告信義之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信義之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7,153元為被告供
擔保,第二項於原告信義之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88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27,153元、2,88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則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信義之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之星管理)、信義之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之星保全)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共同與被告訂定管理維護業務
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分別完成被告所管理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景德大廈社區之
管理維護及保全工作,被告則每月給付信義之星管理新臺幣(下同)63,000元之管理服務費,信義之星保全364,350元之保全服務費。系爭契約
期間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屆滿後因被告無反對之意思,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所定之自動續約條款,視為按原條件續約,直到被告於113年4月30日通知終止契約為止。
惟原告已依約完成113年4月之管理維護及保全工作,且因派駐人力之調整,實際產生之管理及保全服務費分別為64,153元、430,409元,被告卻遲未付款。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給付,聲明:1.被告應給付信義之星管理64,15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信義之星保全430,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服務費用項目表
所載,信義之星管理向被告收取每月27,619元(稅前)清潔服務費,所應完成之工作除經常性之環境衛生維持以外,尚須提供被告社區地下停車場地面清洗1年1次、水塔清洗1年2次之服務,然信義之星管理於112年未完成此部分之工作,應不得領取此部分之承攬
報酬。爰依原告所提出地下停車場地面清洗1次15,000元、水塔清洗1次11,000元之計價標準,請求扣減承攬報酬 37,000元,並為抵銷之
抗辯。至於信義之星保全之保全服務費部分,被告已於113年8月30日經扣除應由信義之星保全負擔之匯費30元後,如數匯付,信義之星保全不得再為請求等語,以資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490條第1項、第505條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於110年9月10日訂定系爭契約,由信義之星管理、信義之星保全各以每月63,000元、364,350元承攬被告社區逐月之
管理維護及保全工作;契約期間於111年7月31日屆滿後,因被告無表示反對之意思,故依其中第4條第4款之自動續約條款視為按原條件續約,直到被告於113年4月30日通知終止契約為止;而原告已分別完成113年4月之管理維護及保全工作,且因服務人力之調整,該月實際產生之管理及保全服務費分別為64,153元、430,409元,惟被告
迄於起訴前尚未給付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契約所定113年4月之管理維護及保全工作,其主張對被告有該部分之承攬報酬
請求權64,153元、430,409元,應屬有據。
(二)惟依上述,
承攬人之受領報酬,係以其完成承攬之工作為要件;若承攬人有部分工作未完成,卻已受領全部之報酬者,就該未完成部分即無受領報酬之法律上原因,定作人應得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之。
參諸系爭契約書所附,經契約第19條第1款(本院卷第19頁)明示構成契約一部之「景德大廈物業服務費用」明細表,其中項次1所列之清潔服務費每月27,619元(稅前),其備註欄載有「公司負責大廈:1.地下室停車地面清洗一次/年。2.民生用水塔清洗二次/年。3.一樓公區及地下室消毒四次/年。4.垃圾清運。」之文字(本院卷第25頁),足見被告社區地下停車場1年1次之地面清洗、水塔1年2次之清洗,均係信義之星管理收取清潔服務費所應完成之工作。信義之星管理固以
上開服務係贈送項目,因原契約屆滿後兩造無正式簽約,故無再贈送等語反駁;但上開備註並無任何關於「贈送」之用語,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又定有「視同『按原條件』續約」之明文(本院卷第17頁),自不能因兩造未正式簽立後續契約,而
免除此部分工作之履行。信義之星管理既不爭執其未提供此等服務之事實,即無受領此部分報酬之法律上原因。被告依信義之星管理自陳之費用標準即地下室地面清洗1次15,000元、水塔清洗1次11,000元(本院卷第151頁),請求返還此部分報酬37,000元(計算式:15,000+11,000×2=37,000元),並為抵銷之抗辯,應屬可採。信義之星管理尚得請求給付之服務費餘額即應為27,153元(計算式:64,153-37,000=27,153)。
(三)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已於113年8月30日經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將113年4月之保全服務費餘額430,379元匯付至信義之星保全之帳戶,有匯款申請書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57頁)。被告以匯款方式給付服務費時,匯款手續費依約係由信義之星保全負擔
一節,亦為信義之星保全具狀自陳(本院卷第165頁),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保全服務費均已清償完畢,自不得再命被告給付。
(四)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被告就各月服務費應於次月10日前付款,屬於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於起訴前之113年5月10日即已屆期。是信義之星管理就上述27,153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較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又上開保全服務費430,409元雖於113年8月30日清償完畢,仍已陷於給付遲延,故信義之星保全仍得請求被告給付按本金430,409元、年息5%、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即113年8月30日止之遲延利息2,889元(計算式:430,409×5%×49/365=2,889,元以下四捨五入)。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2項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