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351號
原 告 蔡瑀漱
複 代理人 潘洛謙律師
蘇亦民律師
被 告 福德榮星大廈管理委員會
唐幼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雅琳,
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思瑋,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3年12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056207號改選主任委員同意備查函
可稽,並經陳思瑋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房屋(下稱21號房屋)之公共管線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245,200元,及其中53,2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92,000元部分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309頁)。核其變更前、後之訴,均係基於21號房屋發生漏水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述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應為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21號房屋之
所有權人,21號房屋與相鄰之同路段21之1號1樓房屋(下稱21之1號房屋)共用牆內建有公共管道間(下稱
系爭管道間),而由被告負管理維護之責。自113年2月起,系爭管道間內之公共管線破裂漏水,進而溢流至21號房屋之客廳地板與牆面,致21號房屋之木地板受潮毀損;且因漏水現象遲未能修復,致原本向原告承租21號房屋至114年1月14日止之房客提前於113年9月14日終止租約。原告為釐清21號房屋漏水原因,委託愛家宅修有限公司進行檢測,支出檢測費用25,200元;又因更換受損木地板,支出修繕費用28,000元;另因漏水之故,喪失按原定計畫本得收取,自113年9月15日至114年1月14日之4個月間,每月 48,000元,共計192,000元之租金收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21號房屋之漏水,應係先前之屋主未申請
主管機關核准,擅自遷移室內浴廁位置,又未妥善處理其排水管線,才導致其浴廁用水無法順利排放而溢流倒灌。系爭管道間內為21之1號房屋與正上方各樓層房屋之管線,
非21號房屋所共用,且該等管線之滲漏水已經被告修繕完畢,故21號房屋之漏水應與系爭管道間無關等語,以資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具體而言,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之情形,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作為或
不作為、原告受有損害、以及被告之作為或不作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之
因果關係,均為原告權利之成立要件,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見解
可資參照)。
(二)
經查,21號房屋為原告所有,於113年2月間起,在該屋客廳鄰近與21之1號房屋隔戶牆之位置,陸續有水分自牆腳及牆面之接線盒蓋旁滲出,流至客廳地面,致21號房屋客廳木地板受潮毀損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21號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水分自上開位置滲流之影像、木地板受潮而變色、變形之照片等為證,此等漏水現象之存在先
堪認定。然房屋漏水之原因多端,因漏水房屋本身之管線或結構缺陷,或其上方、四週鄰屋(或共用部分)之管線或結構缺陷,導致用水滲漏,或因外牆、窗戶之缺陷導致外界雨水、水氣滲入等,均為經驗上所常見。故就漏水原因之證明上,除觀察、量測之客觀結果已能直接證明水分之來源與其滲漏途徑者以外,如係以
間接證據加以推論者,則應合理排除其他可能之漏水原因,始足以認定水分來源與漏水現象間之因果關係。
(三)關於21號房屋之漏水原因,證人即愛家宅修有限公司負責人徐文國於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曾受原告委託,至21號房屋檢測漏水原因,共計至現場勘查3次;勘查過程中,看到21號房屋客廳電視櫃地板位置,及21號大門外之共用走道,接近與21之1號隔戶牆之位置均有滲水,又至21之1號之廁所,從設置在該處之維修孔觀察系爭管道間內部,結果發現管道間內之排水管及冷水給水管等管線有數處破裂滲水,造成管道間底部即1樓樓地板處積水,因而研判是水積滿以後,基於水往低處流動之自然現象往四周流竄,滲漏至21號房屋等語(本院卷一第256-262、439-440頁)。證人即受託管理21號房屋之租賃代管公司職員柳賢德證稱:其受原告委託處理21號房屋漏水檢測及修繕事宜,於113年2月至5月間共計前往現場6次;過程中,其有先委請廠商疏通21號房屋本身管線,結果顯示管線並未堵塞,再至21之1號房屋勘查系爭管道間,結果發現系爭管道間內管線有滲漏水之情形,且管道間內相當潮溼,由於管道間內無排水孔,漏水堆積於底部,量多以後就會往兩側流動滲漏,因系爭管道間是位在21號房屋客廳牆壁之正後方,故其認為系爭管道間之滲漏水與21號房屋客廳之滲漏水有直接關係等語(本院卷一第431-437頁)。並據原告提出系爭管道間底部潮濕反光之照片(本院卷一第25-39頁)、系爭管道間內有水滴、水流自管線縫隙滴落、滲出之錄影檔案(本院卷一第395、397、421、423、425頁)等為證。足見原告主張21號房屋之漏水係源於系爭管道間,即
是以系爭管道間有漏水,且其位置與21號房屋之漏水位置相鄰,為其論據。考量21號房屋之漏水位置係在地板及牆面偏低位置,其成因應與其上方之房屋無關;又因該處遠離外牆或窗戶,亦應可排除雨水、水氣自外部滲入之可能;被告雖辯稱係因21號房屋地板下之管線設置不當,致排水倒灌,但依上述,21號房屋客廳有水分滲出之位置包含牆面接線盒蓋處,水分應不可能在室內他處未積水之情形下,逆流而上,自較高之牆面處流出;故漏水原因來自上方房屋、室外、漏水房屋本身之可能性,應可合理排除。然而,依21號、21之1號房屋所屬建物之竣工圖說1樓平面圖(本院卷一第137頁),及勘查影片、照片(本院卷一第399頁),可知除系爭管道間外,位在21之1號房屋內,而與21號房屋隔牆相對者,尚有2間相鄰之浴廁,依通常經驗,亦屬於漏水之好發處所。徐文國實施勘查時,既未以漏水鑑定實務上常見之染色劑觀察、儀器測量等方式,以直接確認21號房屋與系爭管道間之漏水是否為同一來源,或21號房屋之漏水位置究竟是對應於系爭管道間或21之1號房屋之浴廁;上述之系爭管道間底部照片,亦僅顯示潮濕狀態,未見徐文國、柳賢德
所稱水分大量堆積之情形;即難以合理排除因21之1號房屋之浴廁管線或防水層、混凝土結構劣化,而滲漏水至21號房屋之可能性。從而,系爭管道間與21號房屋漏水之因果關係,尚無法充分證明,原告以此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