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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73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352號
原      告  義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家森
訴訟代理人  陸逸俠
被      告  鴻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查彥廷
訴訟代理人  黃仁文
被      告  公園首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查佑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原有管轄權之法院喪失管轄權。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鴻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在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被告公園首席大樓管理委員會設臺北市○○區○○街00號,有公司基本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79頁)。而兩造就給付服務費等訴訟,依駐衛保全服務合約第20條約定「…以甲方(即被告鴻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標的物所在之當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第2條第2項約定「駐衛保全服務之所屬標的物:…二、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見本院卷第15頁),本件給付服務費等訴訟業以文書合意明定標的物所在之當地地方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外,復無其他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參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