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7357號
原 告 晶仁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3年6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
繕本,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