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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73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357號
原      告  晶仁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瓅葶(原名謝佩芬)

被      告  康業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根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3年6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繕本,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