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35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玉庭即恰吉燒臘荼餐廳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033元,及其中新臺幣6,161元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16日止,
按年息6.6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7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16日止,按年息0.668%計算之
違約金,暨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3日止,按年息0.679%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8%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121,872元自民國113年2月4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16日止,按年息6.6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16日止,按年息0.668%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3日止,按年息0.679%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8%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03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授信約定書第32條及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16條在卷
可憑,本院自有
管轄權。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起訴時其
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嫄,
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經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4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