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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73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359號
原      告  顏政哲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金額未敘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裁定原告於收受裁定後限期補正及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於同年7月22日送達原告並親自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今仍未補正及補繳任何裁判費,亦無任何進狀陳明,顯已逾期,有答詢表、查詢清單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