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3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明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貳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11月22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貸,另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
嗣渣打銀行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為
本件之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分攤表3份、經濟部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債權資料明細表2份、報紙公告2份、信用卡申請書2份、信用卡合約書2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