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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74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0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葉雲仁 
被      告  袁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033元,及其中新臺幣215,926元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0.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344元,及其中215,926元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8%計算之利息。於113年8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033元,及其中215,926元部分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8%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乎上開規定,應為所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00元,約定自撥款日起至118年9月13日止分期攤還,利率自撥款日起前3個月以年息1.68%固定計息,第4個月起改按年息10.88%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還本付息者,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112年8月7日止,尚積欠債務本息239,033元(含本金215,926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還款交易紀錄等件為證,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至於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係因原告訴訟行為而生,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