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0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謝秀英
王泰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0,08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連帶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10,0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泰鏈於民國87年4月22日
,邀同被告謝秀英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
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
,玉山商銀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341,126元(本金317,849元、利息21,161元、違約金2,116元),嗣玉山商銀依保險契約向原告申請理賠,經原告依約賠付,玉山商銀並將賠付範圍之債權讓與原告,另原告以存證信函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爰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0,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約定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交易明細查詢、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存證信函、郵局收件回執、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10,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