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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74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謝聖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263元,及其中新臺幣356,552元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6.5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6,2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6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61.70.16.135)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690,000元,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