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1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44元,及自民國94年3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6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2,14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第18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約定利息按信貸指標利率加碼1.62%機動計息,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本付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2月28日止,尚欠本金32,144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144元,及自94年3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年息17.62%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核准合併函與公司變更登記表、貸款契約書
暨約定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
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固為貸款契約書第5條所明定,然兩造約定之貸款按年息17.62%計算,已遠較法定
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貸款債務,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
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貸款契約約款所定違約金額顯然過高,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
酌減為9個月為
適當。
㈢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