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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74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1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蘇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44元,及自民國94年3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7.6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2,1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第1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約定利息按信貸指標利率加碼1.62%機動計息,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本付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2月28日止,尚欠本金32,144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144元,及自94年3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7.62%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核准合併函與公司變更登記表、貸款契約書約定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固為貸款契約書第5條所明定,然兩造約定之貸款按年息17.62%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貸款債務,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貸款契約約款所定違約金額顯然過高,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9個月為當。
 ㈢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