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741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鸞秀(即被繼承人王治勝之繼承人)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被繼承人王治勝所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中約定
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治勝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欠款
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
住所地均係在屏東縣潮州鎮,有被告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
聲請狀、身分證影本附卷為證,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契約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
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該信用貸款契約書附卷
可按,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
適用為宜,被告自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是被告聲請移轉管轄,
洵屬有據,並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