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謝明龍即謝雲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428元,及其中新臺幣291,975元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19,42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6日,
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
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428元,及其中291,975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
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8月5日送達法院乙節,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