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小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伍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7日與
訴外人寶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為限度,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
期間以核准日起計算,為期1年,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5%計算,凡發生逾期償還時,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
違約金,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寶華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詎被告自96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82,452元,而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對被告之
前揭現金卡
債權讓與原告,
迭催不理,原告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452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寶華
銀行現金卡
申請書、寶華
銀行現金卡
約定書、寶華
銀行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寶華
銀行現金卡
分攤表、寶華
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9-17、21-26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82,452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8月5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99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