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沈君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零陸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寶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9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1日與寶華
銀行訂立現金卡
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度,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以實際動用日起計算,為期1年,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5%計算,凡發生逾期償還時,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寶華
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自96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63,064元,而寶華
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現金卡
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064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寶華
銀行現金卡
申請書、寶華
銀行現金卡
約定書、寶華
銀行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寶華
銀行現金卡
分攤表、寶華
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9-11、15-18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63,064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8月5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77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