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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74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5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複代理人    陳立果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管禮  
被      告  張明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17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其中新臺幣52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9,1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林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146,049元,其中工資38,410元、零件107,639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塞車路段,因開車恍神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因塞車車速不快,僅輕微碰撞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應不致造成嚴重車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查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與系爭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146,049元,其中工資14,165元、烤漆24,245元、零件107,639元,有鎔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卷第17-21頁),就工資之費用固無須折舊,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3年3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卷第23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24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8年9月,按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10,764元(計算式:107,639元×1/10=10,76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等其他費用,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元(計算式:14,165元+24,245元+10,764元=49,174元)。至於被告空言辯稱有向維修廠詢問被告車輛防撞桿與前方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不致於使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內部損傷云云,未據被告舉證證明,此部分辯解尚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52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