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6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鄧永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另於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
債權;
嗣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商業銀行為
存續公司)於00年0月間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帳務彙總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銀行營業執照、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