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6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鄧永茂
被 告 歐德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494元,及其中新臺幣239,683元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5,49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但被告於113年3月29日繳付新臺幣(下同)46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銀行營業執照、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永豐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帳戶總覽餘額查詢、帳戶主檔查詢、轉存單約定額、卡號卡別、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永豐
銀行信用卡契約條款、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暨附件會議紀錄、金管銀合字第09930002270號函令、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