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92號
原 告 陳膾(即黃陳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逕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而
強制執行法第12條及第14條不但規範之範圍不同,且救濟或訟爭之程序亦有不同,無法混用,自應區別,先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民事
異議之訴狀(債務人)
所載。
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3073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法院對於原告關於保險契約等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因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並無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然按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
請求權及
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
提存、抵銷、
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
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
四、本院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1299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88564號
支付命令及該等確定證明書之確定執行名義(修法前之確定支付命令),
聲請對原告為本件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在案。原告雖稱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其餘事實理由補呈
云云,但於
起訴狀中並無爭執該執行名義,又經本院另於民國113年8月14日發函命原告3日內補正起訴事證在卷,原告於同月16日收受後,
迄今未為進狀或補正,
是以,本院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
期間先命原告就本件為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故
嗣後經本院裁判駁回後即依法不得再補正。
五、再查:依據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原告係對執行法院於前述執行程序時之
執行命令或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程序(原告為高雄市低收入津貼核發對象,執行原告財產之執行程序是否
適當、合法等等),有所爭執,是債務人即原告雖得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但承前所述,其需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否則,並無理由。然依原告起訴狀記載之主張,對被告所執執行名義,既無補正相關事由,仍
難認有何爭議之處,其於起訴時主張,應係關於就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範圍,有所爭執,固本得依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且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然因本件由起訴狀內容之形式上觀之,原告起訴事實,顯
非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原告據此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
洵屬
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又原告如以起訴狀所載事由,向本院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亦應依法為
裁定,原告如不服前項裁定者,並得以提起
抗告為救濟,然此
係另一程序問題,本件性質上既非屬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律規定範圍,已非本件可得審究,仍應由原告向執行法院依法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抗告,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記載之事實內容,已足認定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不合,其業經本院命補正又遲未補正,則
堪認其訴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件:民事異議之訴狀(債務人)之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