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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74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影印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97號
原      告  儀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芬 
訴訟代理人  張仁德 
被      告  天御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影印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RICOH牌、MPC二五○三多功能影印機壹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及第113條亦有明定。是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經查,被告天御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天御公司)業於民國113年8月8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10364號函廢止在案,未選任清算人,自應以被告之唯一股東即蘇冠諭為被告天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彩色機租用合約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7月3日起將RICOH牌MPC2503多功能影印機乙台(下稱系爭影印機)出租於被告,兩造並簽立彩色機租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600元(未稅),以每2個月為1期,以每期3,360元(含稅)計收租金,租期至115年7月2日止,被告並給付押金1萬元。被告迄今尚積欠112年9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止共3期租金之租金10,080元(3,360元×3期)未付,經原告於113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被告仍置之不理,依兩造間契約第8條之約定,被告未遵守合約給付租金者,原告得終止合約,並請求被告支付未到合約剩餘月份(本件剩餘30個月)一半之月租金之違約賠償金計24,000元(30月×1,600元/2)及搬運費2,000元,以上共計36,080元(10,080+24,000+2,000),扣除押金1萬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26,080元。又系爭合約業經終止,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影印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影印機。為此,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彩色機租用合約書、存證信函、銷貨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影印機,並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