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750號
原 告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建富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
經查,本件被告李建富係設籍於「宜蘭縣宜蘭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