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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75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5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林德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242元,及其中新臺幣238,254元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7,2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合約書條款第3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間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