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75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蘇凱偉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原告提出之本件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條款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