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5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鄧如玉(即鄧敦仁之再轉繼承人)
鄧智豪(即鄧敦仁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鄧敦仁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鄧敦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鄧敦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鄧敦仁之遺產範圍內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陸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鄧敦仁之遺產範圍內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鄧敦仁所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鄧敦仁於民國94年8月1日與
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繼承人鄧敦仁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詎被繼承人鄧敦仁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9年1月1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9,523元,利息594元,合計50,117元;被繼承人鄧敦仁另於90年7月3日與
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訂立信用貸款額度申請書,約定貸款將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適用特惠利率為年利率9.99%,6個月期滿後調整為週年利率16%,在任何期間有2次或以上之遲延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詎被繼承人鄧敦仁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9年2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41,750元,利息352元,合計42,102元,而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則原美國運通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渣打銀行行使負擔之,又渣打銀行復於101年11月28日將對被繼承人鄧敦仁之前揭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與信用貸款債權均讓與原告,又被繼承人鄧敦仁於99年5月12日死亡,被告王麗華及訴外人鄧君華為其繼承人,鄧君華並向法院報遺產清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司繼字第651號受理,復鄧君華於104年1月13日死亡,被告鄧芳玉、鄧如玉、鄧智豪為鄧君華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告鄧芳玉、鄧如玉、鄧智豪因繼承鄧君華遺產成為被繼承人鄧敦仁之再轉繼承人,則被告應於繼承繼承人鄧敦仁之遺產範圍內就繼承人鄧敦仁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文第1、2項所示。三、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月結單、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額度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帳款月結單、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士林地院102年12月8日士院景家宜99年度司繼字第651號函、被繼承人鄧敦仁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被繼承人鄧敦仁死亡除戶謄本、鄧君華死亡除戶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7、21-37、4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鄧敦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合 計 3,530元
備註:本件起訴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331,027元,
嗣原告減縮訴 訟標的金額為329,827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為3,530元部分,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