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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75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599號
原      告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新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被      告  林聖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47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4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7條明文,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原告起訴後因情事變更,部分撤回以及擴張或縮減訴之聲明,如後所示,核前後聲明皆係基於同一事實,故原告係部分縮減或擴張訴之聲明,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再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9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輛廠牌VOLKSWAGEN、引擎號碼:WVWZZZAW3RU040826,下稱系爭車輛),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710元,被告逾期交還車輛,且經原告於同年8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解除系爭租約。因系爭車輛事後已於同年9月4日尋獲,原告領回故無再向被告請求返還必要,但系爭車輛尋回後發現受損情形,且未依約返還造成營業損失,被告應依系爭租約負損害賠償之責。因系爭車輛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壞情形及未依約歸還租賃車輛所造成原告營業損失,依民法432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第13條但書第(3)款約定,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故除原先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外,被告依法需負系爭車輛因其租用期間所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未依約歸還車輛造成原告之營業損失。其中,被告之租金積欠64,980元(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依約定時間交還車輛,還車時間有申請延遲者,逾期1小時以上,按每1小時按每日租金10分之1計算收費,逾期6小時以上者,以1日之租金計算收費,未申請延遲者,逾期1小時以上,以1日之租金計算收費,被告除未依約歸還車輛亦避不出面與原告協商租金繳納事宜,依系爭租約約定本件被告應自113年6月30日起至113年8月6日解除契約日止,共計38日之租金,則應由被告向原告按日繳納租金1,710元,合計64,980元),因此造成營業損失請求49,590元,修復費用各為腳踏墊遺失之6,000元、車漆脫落護理1,500、造成髒汙之清潔費4,500元、車內異味重之煙霧滅菌費用900元、過路費積欠3,009元,總計為130,479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被告應依系爭租約負給付及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縮減部分均捨棄不再請求)。
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車輛,尚積欠前述租金、過路費,以及應負逾期未返還造成原告營業損失、修復費用及造成髒汙之清潔費、煙霧滅菌費用等共計130,47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汽車出租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維修工作單、估價單、停車費查詢、高速公路通行費(短租車輛還車登記明細表、高速公路ETC過路費用)、停車費繳費通知單等件影本在卷為證,應無據。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斟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96條、第216條、第421條、第432條第2項及租賃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原告更正後之請求計算表,影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備 註:
原告原繳納裁判費8,810元,但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31,708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44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