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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76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606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逸  
複  代理人  周芠薈  
被      告  千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96,339元,及其中新臺幣15,60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2,187元,及其中新臺幣3,60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2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1,541元(含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新臺幣1,272元、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新臺幣269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第一項以新臺幣15,600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就第二項以新臺幣22,187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則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千磐有限公司(下稱千磐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19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於同年月30日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登記解散在案,有千磐公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本院個資卷),但既有本件債務未據處理,而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於此範圍內即未消滅,而有當事人能力。又依上開股東同意書所示,千磐公司全體股東已於決議解散同時選任被告涂永和為清算人,依上開規定,即應以涂永和為千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千磐公司前由負責人凃永和擔任連帶債務人,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承租SHARP廠牌M-SH-MX4070N型號多功能事務機1台及附屬設備,期間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7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下稱甲租約);又由凃永和擔任連帶債務人,向震旦開發承租同廠牌M-SH-MX3114N型號多功能事務機1台及附屬設備,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500元(下稱乙租約)。並約定由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供應甲、乙租約標的物之列印耗材,按列印數量向千磐公司計張收費;每台每月列印張數在A4黑白1,000張、A4彩色50張以內者,各按基本費450元計收,如超過者則另行計費。另約定被告如有積欠1期以上費用,經原告書面催告仍不履行者,契約即為終止;且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終止契約者,尚應分別對震旦開發、震旦行給付按未到期租金總額、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計算之違約金;並按年息8%計付遲延利息原告已交付上開租賃標的物及依約供應列印耗材,但被告僅繳納租金及計張費至112年9月止,即未再履行,經原告於113年1月9日致函催告,仍未置理,甲、乙租約即為終止。截至此時,被告就甲租約尚積欠震旦開發第9至12期之租金9,600元、震旦行第9至12期之計張基本費1,800元,及應給付震旦開發違約金115,200元、震旦行違約金21,600元。就乙租約尚積欠震旦開發第10至13期之租金6,000元、震旦行第10至13期之計張基本費1,800元,及應給付震旦開發違約金70,500元、震旦行違約金21,150元。依甲、乙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震旦開發20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震旦行4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甲、乙租約終止後,震旦開發已將租賃標的物取回,可另行出租或利用,震旦行亦無須再提供列印耗材予千磐公司,得以減省成本。故原租約約定按未到期租金或計張基本費之全額計算違約金,應屬過高,請求酌減等噢,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千磐公司前以涂永和為連帶債務人,與原告訂定條件如上之甲、乙租約,原告並已依約交付租賃標的物及供應列印耗材;嗣千磐公司僅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至112年9月止,即未再履行,原告遂於113年1月間經催告終止甲、乙租約;截至此時,被告就甲租約尚積欠震旦開發第9至12期之租金9,600元、震旦行第9至12期之計張基本費1,800元,就乙租約尚積欠震旦開發第10至13期之租金6,000元、震旦行第10至13期之計張基本費1,8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72頁)。是原告依甲、乙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震旦開發已到期租金15,600元、連帶給付震旦行已到期計張基本費3,600元,應屬有據。
(二)違約金部分: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且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用。
 2.本件甲、乙租約第5條第2項均定有「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即千磐公司)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即震旦開發)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即震旦行)。」之條款,有上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可參(本院卷第18、24頁)。甲、乙租約分別於第12、13期後終止,既如上述,原告就甲租約剩餘之48期(即第13至60期)、乙租約剩餘之47期(即第14至60期)請求計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3.然考量甲、乙租約之租期均長達5年,剩餘未到期之比例將近80%,且震旦開發於契約終止後業已取回租賃標的物,尚得另行變賣或租賃收益,以減少其損失,震旦行於契約終止後亦無須再提供耗材及零組件,可得減省成本等情,原告分別請求相當於未到期租金或計張基本費全額之違約金,尚屬過高。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所受損害、被告如能履約原告可享之利益,並參酌財政部公布之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為「毛利率69、費用率39、淨利率30」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30/69(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折算較為妥適。是震旦開發得請求之違約金,就甲租約部分應酌減為50,087元(計算式:2,400×48×30/69=50,087,元以下四捨五入)、乙租約部分應酌減為30,652元(計算式:1,500×47×30/69=30,652,元以下四捨五入)。震旦行得請求之違約金,就甲租約部分應酌減為9,391元(計算式:450×48×30/69=9,391,元以下四捨五入)、乙租約部分應酌減為9,196元(計算式:450×47×30/69=9,19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就上開金額加總計算後,震旦開發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租金及違約金共計為96,339元(計算式:15,600+50,087+30,652=96,339)。震旦行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計張基本費及違約金共計為22,187元(計算式:3,600+9,391+9,196=22,187)。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為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於此情形,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金、計張基本費給付請求權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於起訴時均已屆期;甲、乙租約第6條第1項均約定按年息8%計算遲延利息,則有前開契約書可稽。是震旦開發就上開租金15,600元、震旦行就上開租金3,600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7日(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其就上開違約金部分,另請求加計遲延利息,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甲、乙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2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10元
合    計       3,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