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7700號
原 告 燦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3年8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附卷
可參。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
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