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70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君綺整形外科診所(下稱君綺診所)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手臂抽脂(下稱
系爭商品),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5月1日至114年4月1日,計24期,每期應繳6,250元,於每月1日繳納。
詎被告僅繳付5期(最後一次繳款日期為112年9月26日)後即未再繳付,依約餘款視同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118,750元及其
遲延利息未付,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又君綺診所將
上開與被告間之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予原告,
爰依分期付款契約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陳述以供斟酌。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合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分期付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8,750元及自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