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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77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70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被      告  馬可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君綺整形外科診所(下稱君綺診所)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手臂抽脂(下稱系爭商品),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5月1日至114年4月1日,計24期,每期應繳6,250元,於每月1日繳納。被告僅繳付5期(最後一次繳款日期為112年9月26日)後即未再繳付,依約餘款視同全部到期,今尚欠118,750元及其遲延利息未付,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又君綺診所將上開與被告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予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陳述以供斟酌。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合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8,750元及自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