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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77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704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黃秀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6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749元,及其中新臺幣80,50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7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兩造簽立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本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前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支付購買訴外人華信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物品之款項,分期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0,500元,被告分期自民國93年12月4日起至96年10月4日止,以每月1期、分35期、每期還款金額2,300元,還款予原告,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規定,如買方遲延分期款之總額達到分期款總金額5分之1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然而,被告並未依約繳納任何1期之款項,故其已經違約,自98年6月4日起至113年5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被告尚積欠本金80,500元及利息60,249元,共計140,749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提出系爭契約、分期付款-案件解約試算表、分期付款-本息沖銷表等件可按(見基簡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45至49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前述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核對無誤,已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